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7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品菖
被 告 吳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76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3元自
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3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已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0,9
95元(含專案補貼款9,086元及電信服務費1,909元)、15,5
81元(含專案補貼款11,429元及電信服務費4,152元)、21,
500元(含專案補貼款11,429元及電信服務費4,152元),經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元,及其中1,90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1元,及其中4,1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其中4,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
書狀則以:雖然申辦系爭門號的資料都是被告於民國106年
間的資料,但系爭門號都不是被告所申辦,臨櫃申辦的也不
是被告本人,被告亦不認識代辦門號之人,而且申辦門市在
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被告當時住在台中,不可能到其他地區
申辦。被告曾經遭詐騙,個資遭外洩,有至警局報案。而且
原告債權讓與沒有通知被告,程序應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
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代
辦委託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48,076元(計算式:10
,995+15,581+21,500=48,076),及其中10,213元(計算式
:1,909+4,152+4,152=10,213)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因曾遭詐騙而個資外洩,系爭門號皆非被告申
辦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之報案日期分別為113年6
月7日、114年10月14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之報案時間顯晚於被告抗辯個資外洩的時間
,且既然申辦系爭門號的資料皆為被告所有,帳寄地址亦為
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被告於個資外洩至前開報案時間之期間
內,理應已收受相關帳單或通知,對系爭門號之存在斷無不
知之理,卻遲至113、114年才報案,又被告於113年6月7日
之報案內容與其抗辯個資外洩之情形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
仍屬可疑,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債權讓與沒有通知被告等
語,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至少起訴時被告已受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
8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5頁),足認原告已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所辯不可採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品菖
被 告 吳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76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3元自
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3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已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0,9
95元(含專案補貼款9,086元及電信服務費1,909元)、15,5
81元(含專案補貼款11,429元及電信服務費4,152元)、21,
500元(含專案補貼款11,429元及電信服務費4,152元),經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元,及其中1,90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1元,及其中4,1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其中4,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
書狀則以:雖然申辦系爭門號的資料都是被告於民國106年
間的資料,但系爭門號都不是被告所申辦,臨櫃申辦的也不
是被告本人,被告亦不認識代辦門號之人,而且申辦門市在
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被告當時住在台中,不可能到其他地區
申辦。被告曾經遭詐騙,個資遭外洩,有至警局報案。而且
原告債權讓與沒有通知被告,程序應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
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代
辦委託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48,076元(計算式:10
,995+15,581+21,500=48,076),及其中10,213元(計算式
:1,909+4,152+4,152=10,213)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因曾遭詐騙而個資外洩,系爭門號皆非被告申
辦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之報案日期分別為113年6
月7日、114年10月14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之報案時間顯晚於被告抗辯個資外洩的時間
,且既然申辦系爭門號的資料皆為被告所有,帳寄地址亦為
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被告於個資外洩至前開報案時間之期間
內,理應已收受相關帳單或通知,對系爭門號之存在斷無不
知之理,卻遲至113、114年才報案,又被告於113年6月7日
之報案內容與其抗辯個資外洩之情形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
仍屬可疑,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債權讓與沒有通知被告等
語,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至少起訴時被告已受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
8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5頁),足認原告已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所辯不可採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