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7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清井
被 告 賴依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隆
複 代理人 賴麒仁
被 告 賴輔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輔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賴輔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輔汶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依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12時20分
在高雄市○○區○○路號388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莊珮瑤,應注意左
側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並有被告賴輔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應注意不得
併排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亦疏未注
意及此,而併排臨時停車,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貨車之後車尾
減速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後方超越,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
因此發生碰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0元。
二、被告賴依玲則以:依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賴依玲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輔汶則以:對於前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依照肇事
責任之主次因,賴輔汶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原告應自
負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維修費用43,200元之損害等情,有
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1至33、37至80、99至105頁),且為被告
所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依玲有前述
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
車損維修費用,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
賴依玲是否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⒉原告
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經查,賴依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稱:我原本騎在
原告的右前側,不知對方是沒有注意到,往我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原告於警詢時稱:我不
清楚與系爭機車距離多遠,我是聽到擦撞聲後才停下來查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比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
車停放路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賴依玲非
貿然偏左行駛,而是因閃避系爭貨車而向左偏駛,且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主因,賴輔汶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賴依玲無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賴依玲之行為並無過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賴輔汶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此,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因賴輔汶之前述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向賴輔汶
請求系爭車輛車損之維修費用,洵屬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為43,2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為30,200元、
工資費用13,0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8日,已使用11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
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0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0,200÷(5+1)≒5,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200-5
,033)/5×5≒2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200-25,167=5,03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費用5,0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000元,共18,03
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賴輔汶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有前開鑑定意見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0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
原告行向之道路標線及賴輔汶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再參酌
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
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百分之30)。從而,原告
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5,410元(
計算式:18,033元×30%≒5,41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賴輔汶應給付5,4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鑑
定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