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文貞(以下逕稱洪文貞)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3時59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和盛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
駛,而與由訴外人彭柏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39,51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810元、工資費用9,
196元、烤漆費用17,50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
款項,自得代位洪文貞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無照駕駛且超速行
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
維修費用為39,510元(包括零件費用12,810元、工資費用9,
196元、烤漆費用17,50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57張
、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現場照片27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5至119頁、第
137至153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和盛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洪文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洪文貞39,51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洪文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9,510元(
包括零件費用12,810元、工資費用9,196元、烤漆費用17,50
4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810÷(5+1)≒2,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2,810-2,135)×1/5×(0+8/12)≒1,42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810-1,423=11,3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1
96元、烤漆費用17,504元,合計為38,0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