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戴俊傑、
王益發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假
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購買其
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7,100元(共6萬7,085元)
至前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113年3月10日13時35分、同日13時36分、同日13時37分,同
日13時41分,提領3萬元、3萬元、7,000元、8,000元,並交
予負責收水之戴俊傑或王益發,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被詐款項共6萬7,085元
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6280
0號卷第14至26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案卷第
221、235、24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6萬7,085元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7,085元元
,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
4號刑事卷第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萬7,085元,及自11
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戴俊傑、
王益發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假
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購買其
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7,100元(共6萬7,085元)
至前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113年3月10日13時35分、同日13時36分、同日13時37分,同
日13時41分,提領3萬元、3萬元、7,000元、8,000元,並交
予負責收水之戴俊傑或王益發,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被詐款項共6萬7,085元
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6280
0號卷第14至26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案卷第
221、235、24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6萬7,085元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7,085元元
,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
4號刑事卷第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萬7,085元,及自11
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