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陳宥辰即陳雅如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與
水管路三段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000元、鑑定費
用8,000及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17,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之日期為114年3月20日,
當時系爭車輛早已修復完畢,該鑑定如何僅憑事故照片及修
理好之車況判斷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情形,實有欠缺公信力
,且鑑定報告所載事故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與系爭事故
不同,又該鑑定費用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逕送鑑定,即不
應令被告給付;又代車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
難認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事故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
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至71頁)。
是被告疏未遵守前揭條文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判斷: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
000元之損害,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
爭公會)函文、鑑定報告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23
至125頁)。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靜宜將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本院
卷第143頁)。是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
價值差異減少約70,000元,有上開函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70,000元,為有理由。另
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
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
以前詞為辯,但原告已提出更正事故日期記載之鑑定報告,
且依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公會係以實車鑑定方式比對系爭
車輛維修部位及與更換情形,且系爭公會為具有相關專業之
第三方單位,被告復未具體指陳該公會所為鑑定有偏頗情形
,應認原告依據該公會鑑定而為主張,核屬可採。
2.代步車費用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7日之代步車費用17,000元等語
,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則原告縱就系爭車
輛之使用利益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亦非因
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
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
計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陳宥辰即陳雅如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與
水管路三段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000元、鑑定費
用8,000及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17,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之日期為114年3月20日,
當時系爭車輛早已修復完畢,該鑑定如何僅憑事故照片及修
理好之車況判斷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情形,實有欠缺公信力
,且鑑定報告所載事故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與系爭事故
不同,又該鑑定費用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逕送鑑定,即不
應令被告給付;又代車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
難認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事故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
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至71頁)。
是被告疏未遵守前揭條文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判斷: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
000元之損害,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
爭公會)函文、鑑定報告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23
至125頁)。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靜宜將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本院
卷第143頁)。是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
價值差異減少約70,000元,有上開函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70,000元,為有理由。另
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
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
以前詞為辯,但原告已提出更正事故日期記載之鑑定報告,
且依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公會係以實車鑑定方式比對系爭
車輛維修部位及與更換情形,且系爭公會為具有相關專業之
第三方單位,被告復未具體指陳該公會所為鑑定有偏頗情形
,應認原告依據該公會鑑定而為主張,核屬可採。
2.代步車費用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7日之代步車費用17,000元等語
,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則原告縱就系爭車
輛之使用利益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亦非因
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
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
計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