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林宗錚
訴訟代理人 洪長杰
被 告 卓煙翔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俊廷、陳振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
1時45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分稱A車、B車),沿國道一號
公路355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北,分別行駛在內側車道、中線
車道;後有訴外人安郁毅、被告卓煙翔,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228-3A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分稱C車、D車)在
中線車道,訴外人林怡瑄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在外線車道,因金俊廷未與前方
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車失控,且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B車、C車發生碰撞,而
卓煙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C車、E車發生
碰撞,致E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7,500元。卓煙翔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運輸公司)僱用之駕駛,前開事故發生時,卓煙翔係在執行
職務,東亞運輸公司應與卓煙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車損維修費用
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A車超越C車後,突然不當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使C車猝不及防碰撞A車後,驟
然煞車,卓煙翔遇此突發狀況,為盡力防免碰撞C車,遂鬆
開油門,採煞車減速之方式為避讓,且卓煙翔考慮曳引之板
車受車輛緊急制動之慣性作用,可能導致曳引車輛失控偏向
其他車道(俗稱折甘蔗),基於緊急避難,不得已而向右偏
駛,才會導致D車與E車發生碰撞。卓煙翔對於前開緊急危難
,無完全閃避之期待可能性。A車違規駕駛之行為才是本件
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C車與A車碰撞、D車與E車碰撞,二者
時間相續且接緊,應視為同一事故予以評價,而不應分成二
階段。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車損維修費用
應計算零件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前揭A車、B車、C車發生碰撞之
情形,D車與C車、E車發生碰撞之情形,E車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車
執照、E車受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61、63
、67至75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卓煙翔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行
為,且其行為具不法性,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
於:卓煙翔之前開行為是否為過失,及是否具不法性。經查
: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D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D車時速原約
為73公里,與前車相距約3至4組車道線,有被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而1組車道
線為10公尺,可見D車與前車僅相距30至40公尺,被告駕駛D
車為營業用半聯結車,依前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至少53公
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足認D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且卓煙翔駕駛之D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已有
前開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書認定如前,足認卓煙翔具有前
開過失行為。被告雖辯稱:D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置前,與
前車距離影像小於實際距離等語,但30至40公尺與卓煙翔應
保持之至少53公尺,仍有至少13公尺之差距,是即便考量D
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安裝位置,仍難認卓煙翔已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又被告辯稱:一般
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C車遮蔽D車前方道路
視界之相同情況下,均難預見A車、C車發生事故,才會導致
卓煙翔駕駛D車不及煞停而與C車、E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
不可歸責於卓煙翔等語,然駕駛車輛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目的即在預留駕駛人足夠的反應時間、煞車距離,
以應對前車所發生之突發狀況,因此被告辯稱來不及煞停之
情形,益徵卓煙翔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之過失,被告之
抗辯為無理由。
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
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
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避險行為
使各人均得為之,使得完全保護其利益,但危險之發生,行
為人應負責任者,如因自己對於他人之物,欠注意而發生危
險,或其避險之行為,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使負
損害賠償之責,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被告雖辯稱:卓煙翔
係為緊急避難才會撞到E車等語,惟卓煙翔具前開過失已認
定如前,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卓煙翔既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卓煙翔對於危險之發生,顯然有責任,
也難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免卻卓煙翔之損害賠償責任。卓煙翔為東亞運輸公
司所僱用之駕駛,前開事故發生時,卓煙翔係在執行職務,
卓煙翔因未保持適當車距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
E車,依前開規定,東亞運輸公司應與卓煙翔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47,5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
4,0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E車自出廠日9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
月30日,已使用21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
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5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5×5≒2,9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500-2,917=58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8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與烤漆費用44,000元,共44,5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58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其中1,35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林宗錚
訴訟代理人 洪長杰
被 告 卓煙翔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俊廷、陳振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
1時45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分稱A車、B車),沿國道一號
公路355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北,分別行駛在內側車道、中線
車道;後有訴外人安郁毅、被告卓煙翔,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228-3A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分稱C車、D車)在
中線車道,訴外人林怡瑄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在外線車道,因金俊廷未與前方
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車失控,且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B車、C車發生碰撞,而
卓煙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C車、E車發生
碰撞,致E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7,500元。卓煙翔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運輸公司)僱用之駕駛,前開事故發生時,卓煙翔係在執行
職務,東亞運輸公司應與卓煙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車損維修費用
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A車超越C車後,突然不當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使C車猝不及防碰撞A車後,驟
然煞車,卓煙翔遇此突發狀況,為盡力防免碰撞C車,遂鬆
開油門,採煞車減速之方式為避讓,且卓煙翔考慮曳引之板
車受車輛緊急制動之慣性作用,可能導致曳引車輛失控偏向
其他車道(俗稱折甘蔗),基於緊急避難,不得已而向右偏
駛,才會導致D車與E車發生碰撞。卓煙翔對於前開緊急危難
,無完全閃避之期待可能性。A車違規駕駛之行為才是本件
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C車與A車碰撞、D車與E車碰撞,二者
時間相續且接緊,應視為同一事故予以評價,而不應分成二
階段。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車損維修費用
應計算零件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前揭A車、B車、C車發生碰撞之
情形,D車與C車、E車發生碰撞之情形,E車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車
執照、E車受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61、63
、67至75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卓煙翔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行
為,且其行為具不法性,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
於:卓煙翔之前開行為是否為過失,及是否具不法性。經查
: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D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D車時速原約
為73公里,與前車相距約3至4組車道線,有被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而1組車道
線為10公尺,可見D車與前車僅相距30至40公尺,被告駕駛D
車為營業用半聯結車,依前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至少53公
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足認D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且卓煙翔駕駛之D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已有
前開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書認定如前,足認卓煙翔具有前
開過失行為。被告雖辯稱:D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置前,與
前車距離影像小於實際距離等語,但30至40公尺與卓煙翔應
保持之至少53公尺,仍有至少13公尺之差距,是即便考量D
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安裝位置,仍難認卓煙翔已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又被告辯稱:一般
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C車遮蔽D車前方道路
視界之相同情況下,均難預見A車、C車發生事故,才會導致
卓煙翔駕駛D車不及煞停而與C車、E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
不可歸責於卓煙翔等語,然駕駛車輛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目的即在預留駕駛人足夠的反應時間、煞車距離,
以應對前車所發生之突發狀況,因此被告辯稱來不及煞停之
情形,益徵卓煙翔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之過失,被告之
抗辯為無理由。
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
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
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避險行為
使各人均得為之,使得完全保護其利益,但危險之發生,行
為人應負責任者,如因自己對於他人之物,欠注意而發生危
險,或其避險之行為,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使負
損害賠償之責,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被告雖辯稱:卓煙翔
係為緊急避難才會撞到E車等語,惟卓煙翔具前開過失已認
定如前,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卓煙翔既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卓煙翔對於危險之發生,顯然有責任,
也難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免卻卓煙翔之損害賠償責任。卓煙翔為東亞運輸公
司所僱用之駕駛,前開事故發生時,卓煙翔係在執行職務,
卓煙翔因未保持適當車距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
E車,依前開規定,東亞運輸公司應與卓煙翔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47,5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
4,0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E車自出廠日9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
月30日,已使用21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
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5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5×5≒2,9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500-2,917=58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8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與烤漆費用44,000元,共44,5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58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其中1,35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