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鄒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
○○○○街○○○○○街○○○○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291元
(零件60541元、鈑金20600元、烤漆13500元、拖吊1650元
,合計96291元,扣除保戶自負額1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有據。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審酌雙方行向
、路權歸屬等因素,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二、依前述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全部為96291元,零件、
鈑金、烤漆、拖吊所占比例各為62.87%、21.39%、14.02%、
1.71%,以原告賠付金額86291元比例計算,賠付金額中零件
所占金額為54254元,其餘合計為320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9日,已使用1年1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6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254÷(5+1)≒904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12/12)≒1
8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6169】,加計無庸折舊
之32037元,合計68206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4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