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楊琬雯
被 告 戴逸玟
訴訟代理人 羅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被告詢問代購挪威百
花紅茶(下稱系爭商品)之事宜,被告於114年4月12日告知
代購系爭商品一盒950元,原告遂於同日使用7-ELEVEN賣貨
便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下稱系爭訂單),被告並承諾系爭
商品會於3週內到貨。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挪威貨運延遲需
要再等待,原告向被告強烈抗議,其後即遭被告取消系爭訂
單。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交付系爭商品,致原告遭其他
客戶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延遲利息20%,被告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向我購買系爭商品,當時已經有跟原告說
系爭商品可能有貨運遲延之狀況,且我也沒有跟原告約定交
貨的時間,是約定待商品抵達後,我再於一定的期限內出貨
給原告。原告遭第三人求償,是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關係
,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12日使用7-ELEVEN賣貨便向被
告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有約定出貨期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出貨期限等情負舉
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
(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被告並無告知明確的出貨期限,
僅於原告於114年4月20日詢問系爭商品何時到貨時,被告回
覆:還沒那麼快大概也要3週等語,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
有承諾原告會於3週內出貨系爭商品。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兩造就系爭訂單確有約定出貨期限為
何之相關具體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商品之7-ELEVEN賣貨便賣場截圖、系爭訂單之訂單
資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該賣場之商品敘述欄
已載明:到貨時間不一定,幾乎約1個月左右時間到臺灣,
偶爾也會有貨運延遲,不介意者再請下單等語。是依系爭商
品之7-ELEVEN賣貨便賣場之商品敘述欄,被告並未明確表示
會於何時出貨系爭商品,且已說明系爭商品可能會因貨運延
遲問題而需較長之備貨、出貨時間。又被告抗辯兩造應係約
定待系爭商品抵達賣家即被告處後,被告再於一定期限內出
貨給原告等語,此亦符合一般代購商品之交易常情。是依卷
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兩造確有約定明確之出貨期限,且系爭
商品受挪威貨運延遲影響,而未如期抵達被告處,應認系爭
訂單之清償期尚未確定。故被告縱未於114年4月20日之3週
內或於系爭訂單成立後之1個月內寄出系爭商品予原告,亦
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00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