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原 告 洪寧儀
被 告 許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致原告遭
詐騙集團詐得新台幣(下同)99,996元,而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被告則以:當時是為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
求其提供提款卡才能給貨,其急著想要有工作可以做,才會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確實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難謂其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8909號不
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
告就後續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有故意可言。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縱無故意,亦有未注意確認之過失等語。惟一個人
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
、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
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
罔,而被詐取財物,並不當然是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
,且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款項,與本件被告配合提
供帳戶,二者均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況兩造
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提供帳戶,且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
或過失,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綜上
,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原 告 洪寧儀
被 告 許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致原告遭
詐騙集團詐得新台幣(下同)99,996元,而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被告則以:當時是為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
求其提供提款卡才能給貨,其急著想要有工作可以做,才會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確實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難謂其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8909號不
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
告就後續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有故意可言。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縱無故意,亦有未注意確認之過失等語。惟一個人
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
、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
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
罔,而被詐取財物,並不當然是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
,且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款項,與本件被告配合提
供帳戶,二者均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況兩造
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提供帳戶,且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
或過失,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綜上
,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