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唐○揚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雄小字第7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8日
,因被告唐○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時
,應注意未滿18歲之人不得駕駛機車,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蘇柏諺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6元(
含零件費用14,28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2,216元、工資費用
1,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唐○揚及被告吳○潔即唐○揚
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等
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765號卷第15
至35頁、第45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
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7,99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4,28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2,216元、工資費用1,5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80÷(5+1)≒2,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80-2,380)×1/5×(3+2/12)≒7,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80-7,537=6,74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74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12,216元、工資費用1,500元,共20,4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459元,及自11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唐○揚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雄小字第7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8日
,因被告唐○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時
,應注意未滿18歲之人不得駕駛機車,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蘇柏諺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6元(
含零件費用14,28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2,216元、工資費用
1,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唐○揚及被告吳○潔即唐○揚
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等
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765號卷第15
至35頁、第45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
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7,99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4,28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2,216元、工資費用1,5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80÷(5+1)≒2,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80-2,380)×1/5×(3+2/12)≒7,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80-7,537=6,74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74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12,216元、工資費用1,500元,共20,4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459元,及自11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