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劉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31
日下午2時42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口時,應注意未領有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明憲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669元(含
拆裝費用2,400元、塗裝費用3,450元、零件費用12,81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3、59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
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669元,其中包含拆裝費用2,400元、塗裝費用3,450元、零件費用12,819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19÷(5+1)≒2,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19-2,137)×1/5×(3+1/12)≒6,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19-6,588=6,23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23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拆裝費用2,400元、塗裝費用3,450元,共12,0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81元,及自114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劉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31
日下午2時42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口時,應注意未領有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明憲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669元(含
拆裝費用2,400元、塗裝費用3,450元、零件費用12,81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3、59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
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669元,其中包含拆裝費用2,400元、塗裝費用3,450元、零件費用12,819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19÷(5+1)≒2,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19-2,137)×1/5×(3+1/12)≒6,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19-6,588=6,23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23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拆裝費用2,400元、塗裝費用3,450元,共12,0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81元,及自114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