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98號
原 告 王恕
被 告 楊順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
駛入來車道,貿然前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5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等
情,並提出月報表、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都汽車北
高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93
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工作傳票,系爭車輛入廠時間
為114年6月3日,於同年月5日完工,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原告應受有7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無疑。復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
形-每月營業淨收入結果計算,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
入約為26,041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6,020元,應可認定(計算式
:26,041×2/31+26,041×5/30=6,0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應依其提出之月報表計算營業損失,然前揭
交通部統計資料乃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淨
」收入,為交通部就計程車駕駛人所得所為統計資料,較
為客觀可採,爰不採原告提出之月報表計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898號
原 告 王恕
被 告 楊順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
駛入來車道,貿然前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5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等
情,並提出月報表、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都汽車北
高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93
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工作傳票,系爭車輛入廠時間
為114年6月3日,於同年月5日完工,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原告應受有7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無疑。復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
形-每月營業淨收入結果計算,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
入約為26,041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6,020元,應可認定(計算式
:26,041×2/31+26,041×5/30=6,0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應依其提出之月報表計算營業損失,然前揭
交通部統計資料乃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淨
」收入,為交通部就計程車駕駛人所得所為統計資料,較
為客觀可採,爰不採原告提出之月報表計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