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劉宴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俊延
被 告 林益煌
百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延新臺幣37,900元、原告劉宴伶新臺幣
1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9
00元、18,800元為原告劉俊延、劉宴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益煌受雇於被告百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
龍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8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百龍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口欲向右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碰撞同向右側由原告劉俊延所駕駛、搭載原告劉宴伶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致劉俊延受有左手肘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劉宴伶受有右腕挫扭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劉俊延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修車費36000元
(已自車主簡麗津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精神慰撫金3000
0元,合計66150元之損害;劉宴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8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8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劉俊延66150元、劉
宴伶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有單據就不爭執,慰撫金過高,車損鋁圈
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益煌受雇於百龍公司,當時
駕駛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車
損估價單、診斷證明為據,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
認定。林益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又林益煌當時受僱百龍公司執行職務,且無事證顯示
百龍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
據。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部分: 劉俊延、劉宴伶各因甲、乙傷害就醫並分別支
出醫療費150元、800元,有診斷證明、收據(附民卷第11-1
5頁)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
2、修車費部分: 劉俊延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其已受喪
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提出德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17-19頁),經核該估
價單之開立日期與系爭事故同為113年7月,所載維修項目與
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是左後車身遭碰撞(警卷第34、29頁)相符,
原告以該估價單為求償依據,自非無稽。至被告雖否認輪圈
部分之維修必要性,辯稱如果是擦撞應該是平面受損等語,
但經檢視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靠近左後
車輪區域之鈑金有凹陷及掉漆情形,且左後車輪鋁圈亦可見
深色碰撞痕跡,但未見明顯明顯異常凹陷情形(本院卷第58
-59頁),則原告主張同在車體左後方之鋁圈部分是因同一
事故導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難憑踩。依上開估價單,維
修費用中零件、工資各占13500、225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4
年11月出廠(附民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22500元,合計24750元。
3、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均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2人受
傷之程度、因此需就醫所生不便、導致之身心痛苦,及被
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劉俊延合計得請求150+24750+18000=37900元;劉宴
伶合計得請求800+18000=188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延37900元、劉宴
伶、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林益煌 114.3.15 114.3.16 附民卷第23頁 百龍公司 114.3.3 114.3.4 附民卷第27頁
114年度橋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劉宴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俊延
被 告 林益煌
百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延新臺幣37,900元、原告劉宴伶新臺幣
1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9
00元、18,800元為原告劉俊延、劉宴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益煌受雇於被告百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
龍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8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百龍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口欲向右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碰撞同向右側由原告劉俊延所駕駛、搭載原告劉宴伶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致劉俊延受有左手肘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劉宴伶受有右腕挫扭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劉俊延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修車費36000元
(已自車主簡麗津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精神慰撫金3000
0元,合計66150元之損害;劉宴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8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8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劉俊延66150元、劉
宴伶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有單據就不爭執,慰撫金過高,車損鋁圈
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益煌受雇於百龍公司,當時
駕駛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車
損估價單、診斷證明為據,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
認定。林益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又林益煌當時受僱百龍公司執行職務,且無事證顯示
百龍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
據。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部分: 劉俊延、劉宴伶各因甲、乙傷害就醫並分別支
出醫療費150元、800元,有診斷證明、收據(附民卷第11-1
5頁)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
2、修車費部分: 劉俊延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其已受喪
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提出德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17-19頁),經核該估
價單之開立日期與系爭事故同為113年7月,所載維修項目與
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是左後車身遭碰撞(警卷第34、29頁)相符,
原告以該估價單為求償依據,自非無稽。至被告雖否認輪圈
部分之維修必要性,辯稱如果是擦撞應該是平面受損等語,
但經檢視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靠近左後
車輪區域之鈑金有凹陷及掉漆情形,且左後車輪鋁圈亦可見
深色碰撞痕跡,但未見明顯明顯異常凹陷情形(本院卷第58
-59頁),則原告主張同在車體左後方之鋁圈部分是因同一
事故導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難憑踩。依上開估價單,維
修費用中零件、工資各占13500、225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4
年11月出廠(附民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22500元,合計24750元。
3、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均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2人受
傷之程度、因此需就醫所生不便、導致之身心痛苦,及被
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劉俊延合計得請求150+24750+18000=37900元;劉宴
伶合計得請求800+18000=188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延37900元、劉宴
伶、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林益煌 114.3.15 114.3.16 附民卷第23頁 百龍公司 114.3.3 114.3.4 附民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