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9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902號
原 告 龔小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文
被 告 李雨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0月24日
下午4時宣判,茲因原告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爰裁
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