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以下逕稱中山大
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由訴外人張永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91,437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69,910元、工資
費用21,52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
位中山大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無照駕駛汽車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
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91,437元(包括零件費用69,910元、
工資費用21,52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
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8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
、原告理賠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3份、
調查筆錄1份、現場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7至67頁、第85至93頁),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中山大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中山大學車損維修費用91,437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中山大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91,437元(
包括零件費用69,910元、工資費用21,527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
(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1
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5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
910÷(5+1)≒1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910-
11,652) ×1/5×(4+8/12)≒54,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910-5
4,374=15,53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527元,合計
為37,0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
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