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正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
至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與民族路口時未依規定迴轉而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庭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狀記載NUP-1569號車輛為自小客車,但卷內行照記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起訴狀顯屬誤載,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修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20
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賠付保額上限30000元等事實
,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險賠付資料可參,且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
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
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
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
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張庭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被告之保險公司已依本院113年度橋
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賠償張庭綺包括系
爭機車修車費在內之損害等語,有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90
號判決可參,且與本院函詢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該公司表示
已於113年9月12日依系爭另案判決所判金額給付張庭綺相符
(本院卷第159頁),固堪認定。然依卷內理賠計算書顯示
原告是於112年10月理賠張庭綺前述修車款(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賠付上開款項時,張庭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原告,故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嗣後為被告理
賠張庭綺時,就原告已賠付並取得之修車款債權部分,無從
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
之修車款。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8月出廠(本院
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2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3/1
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81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正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
至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與民族路口時未依規定迴轉而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庭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狀記載NUP-1569號車輛為自小客車,但卷內行照記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起訴狀顯屬誤載,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修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20
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賠付保額上限30000元等事實
,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險賠付資料可參,且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
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
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
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
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張庭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被告之保險公司已依本院113年度橋
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賠償張庭綺包括系
爭機車修車費在內之損害等語,有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90
號判決可參,且與本院函詢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該公司表示
已於113年9月12日依系爭另案判決所判金額給付張庭綺相符
(本院卷第159頁),固堪認定。然依卷內理賠計算書顯示
原告是於112年10月理賠張庭綺前述修車款(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賠付上開款項時,張庭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原告,故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嗣後為被告理
賠張庭綺時,就原告已賠付並取得之修車款債權部分,無從
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
之修車款。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8月出廠(本院
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2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3/1
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81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