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呂雨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近中正路251巷處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17920元(零件11520元、工資6400元)之損害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發票可稽,而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但就事件經過並未
爭執(陳稱因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希望以約5至6千元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僅涉
及後續清償能力問題,對本件賠償責任之判斷尚無影響。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
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20÷(5+
1)≒1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3+8/12)≒7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48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400元,合計1088
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11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