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由北往
南方向方向行駛,途至九曲路153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迴車,致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柏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52,
300元(均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0,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勝野車業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2,300÷(3+1)≒13,0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300-13,075) ×1/3×(0+4/12)≒4
,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00-4,358=47,942】。從而,
原告據此請求其賠付之維修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
(三)至林柏霖雖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案件中請求被
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52,300元,然原告於112年5月3日
即已賠付30,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早於林柏霖於113
年4月22日提起前揭另案訴訟,此部分30,000元之賠償請
求權乃自112年5月3日即法定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當得
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由北往
南方向方向行駛,途至九曲路153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迴車,致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柏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52,
300元(均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0,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勝野車業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2,300÷(3+1)≒13,0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300-13,075) ×1/3×(0+4/12)≒4
,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00-4,358=47,942】。從而,
原告據此請求其賠付之維修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
(三)至林柏霖雖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案件中請求被
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52,300元,然原告於112年5月3日
即已賠付30,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早於林柏霖於113
年4月22日提起前揭另案訴訟,此部分30,000元之賠償請
求權乃自112年5月3日即法定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當得
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