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謝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與孟子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童培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263元(含零
件14,300元、鈑金4,819元、塗裝10,144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
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至8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29,26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9,26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300
元,鈑金等工資費用為14,963元【計算式:4,819+10,144=1
4,963】。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17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0
÷(4+1)≒2,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0-2,86
0) ×1/4×(1+3/12)≒3,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3,575=1
0,7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688元【計算式:
10,725+14,963=25,6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9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謝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與孟子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童培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263元(含零
件14,300元、鈑金4,819元、塗裝10,144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
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至8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29,26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9,26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300
元,鈑金等工資費用為14,963元【計算式:4,819+10,144=1
4,963】。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17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0
÷(4+1)≒2,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0-2,86
0) ×1/4×(1+3/12)≒3,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3,575=1
0,7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688元【計算式:
10,725+14,963=25,6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