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9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32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位於高雄市之門市購買
紅色貴賓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嗣原告帶系爭犬隻予獸
醫師檢查後發現,系爭犬隻確診先天性隱睪症,原告於第一
時間即與被告門市店長劉春蓮聯繫,對方表示可由其熟悉之
寵物醫院治療,但因系爭犬隻當時尚屬年幼,無法承受手術
,原告無法立即為其安排手術,依獸醫建議觀察至適齡後再
進行手術。嗣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帶系爭犬隻進行隱睪症治
療,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但被告卻以購
買已逾2年為由拒絕負責,又原告因系爭犬隻之疾病導致長
期照顧壓力及精神耗損,且為補償系爭犬隻在過往健康期間
之不適及改善後續生活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及原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調解所支出之資料
費及路途費10,000元。以上合計62,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明文列
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範圍限定在特定疾病,隱睪症並未包
含其中;又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即購買系爭犬隻,並自陳不
久後發現罹有隱睪症,卻於超過3年後始進行手術,已超過
系爭契約所約定重大先天性或遺傳性疾病之擔保期間180日
、民法第365條所規定買受人應於知悉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權
利之期限;另隱睪症通常需待犬隻6個月大之後才能診斷確
認,而系爭犬隻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同年10月8日交付
原告,是當時系爭犬隻不足3個月,被告實難以知悉系爭犬
隻是否具有隱睪症,並無故意不告知、保證品質或過失未告
之情形可言;系爭犬隻之疾病係涉及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
人格權保障對象,原告無從主張精神慰撫金,且精神慰撫金
亦不具補償系爭犬隻之目的,原告之請求與精神慰撫金之目
的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犬隻有隱睪症導致前述損害,並陳
稱是因為被告未按契約履行,且物品有瑕疵故請求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就是否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而為判斷。至原告歷次書狀雖先後列舉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19條、23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185條
、191條、193條、192條、19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41條
、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等條號,但以上條文或
非請求權基礎,或與本案情節完全無關,或條號與內文不合
,或引用之條文與實際法條內容不符,顯係誤載法律規定,
或是直接使用AI產生書狀而未確認所致,而本院當庭既已向
原告確認其請求真意如前,就上開條文即無逐一討論必要。
(二)經查,原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犬隻,嗣
原告發現系爭犬隻罹有隱睪症,於前述時間帶系爭犬隻進行
手術,並支出前述醫療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特定寵物檢
驗證明書、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頁
、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佐(本院卷第
73至75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犬隻罹患
隱睪症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以被告故意
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經查
: (1)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載第4條約定:「自標的寵物交付之
日起五日內,標的寵物如罹患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病
毒性腸炎、貓瘟、卡里西病毒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第5
條約定:「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80日內,標的寵物經由
特約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患有先天性或遺傳性癲癇、髖關
節疾病…」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隱睪症並未在
被告保證品質之範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沒
有說健康狀況,只有提供一張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等語(本
院卷第92頁),而該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亦無關於隱睪症之
記載(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未就系爭犬隻未罹患隱睪
症乙節有所保證。 (2)又犬隻隱睪症之主要原因為遺傳異常
,通常幼犬之睪丸會在6個月齡以內掉入陰囊,若犬隻6個月
大時睪丸仍未進入陰囊,則自行下降的可能性極低,診斷上
多由獸醫師觸診,通常並建議於6至12個月之間安排手術等
情,有愛達司動物醫院網頁資料、寵物健康醫療網網頁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47-51、81-82頁),而原告購買系爭犬隻時
,系爭犬隻僅3個月大,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73頁)
,依上開說明顯示3個月大的犬隻睪丸縱使尚未進入陰囊,
仍屬正常範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買回後3個月
帶狗去就醫,醫生說要等狗大一點,當時獸醫說9個月到1歲
,但其沒有發現睪丸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2頁),也顯示
該獸醫認為3個月大的狗無法確定是否罹患隱睪症,則被告
顯然無法於兩造交易當時就知道系爭犬隻是否有隱睪症,故
本件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可言。 (3)從而,原告無從
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原告雖聲請通知
被告之店長劉春蓮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有在半年內與其聯
繫,但民法第365條關於通知時點與6個月之規定是關於同法
第359條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是主張同
法第360條損害賠償,無需判斷原告有無符合365條規定,自
無通知其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2、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須以債務人
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經查,本件依現存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於兩造交易時已知悉系爭犬隻罹有隱睪症,且隱睪症
性質上無法於犬隻3個月大時就診斷確認,業如前述,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系爭犬隻嗣後經診斷隱睪症,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遲延給
付或未給付犬隻,故本件無討論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犬隻罹患隱睪症所生損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是因原告主張不合法律規定得求償之要件,
而非因為契約約定免除被告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故無討
論契約是否不實或顯失公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4
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