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邱渝淇


被 告 楊漢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