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6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石龍(以下逕稱劉石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
雄市○○區○道0號36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變換車
道不當,致與由劉石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76,926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7,576元、鈑金費用24,8
46元、烤漆費用14,50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自得代位劉石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76,926元(包括零件費用37,5
76元、鈑金費用24,846元、烤漆費用14,504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75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
35頁、第55至6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
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劉石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劉石龍維
修費用76,92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石
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6,926元(
包括零件費用37,576元、鈑金費用24,846元、烤漆費用14,5
04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見本院卷第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8月13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576÷(5+1)≒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576-6,263) ×1/5×(4+5/12)≒27,6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7,576-27,660=9,91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24,846元、烤漆費用14,504元,合計為49,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9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6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石龍(以下逕稱劉石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
雄市○○區○道0號36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變換車
道不當,致與由劉石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76,926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7,576元、鈑金費用24,8
46元、烤漆費用14,50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自得代位劉石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76,926元(包括零件費用37,5
76元、鈑金費用24,846元、烤漆費用14,504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75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
35頁、第55至6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
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劉石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劉石龍維
修費用76,92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石
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6,926元(
包括零件費用37,576元、鈑金費用24,846元、烤漆費用14,5
04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見本院卷第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8月13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576÷(5+1)≒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576-6,263) ×1/5×(4+5/12)≒27,6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7,576-27,660=9,91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24,846元、烤漆費用14,504元,合計為49,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