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72號
原 告 黃瑞仁
被 告 陳長貿(原名陳豊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3%,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1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神農路330號前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美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襄理汽車修護場維修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
方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
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8,100元,其中
零件24,100元,工資14,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
爭小客車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3月26日止,該車輛實
際使用為9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
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2,410元(計算式:2
4,100×0.1=2,41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4,000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6,410元(計算式:2,410+14,000=1
6,41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經就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6,41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