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杕儒
相 對 人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201,28
5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0
1,285元部分(即289,715元)已清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
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1,201,2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
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
就上開289,715元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確認不存在之債
權本金為289,715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
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
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491,000元,可能增加有
69,532元【計算式為:289,715元×6%×4年=69,531.6元】之
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7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
7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至於其餘就聲請人未爭執尚未清
償部分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杕儒
相 對 人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201,28
5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0
1,285元部分(即289,715元)已清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
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1,201,2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
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
就上開289,715元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確認不存在之債
權本金為289,715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
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
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491,000元,可能增加有
69,532元【計算式為:289,715元×6%×4年=69,531.6元】之
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7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
7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至於其餘就聲請人未爭執尚未清
償部分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