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姚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000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79392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09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3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前開支付命令所積欠之債務為被繼承人姚清長積欠相對人之
債務,姚清長於民國97年1月10日死亡後,聲請人即姚清長
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聲請人於姚清長死亡時
已經結婚在外,而未與姚清長同居,根本無從得知姚清長之
債務,委託代書代申辦遺產手續時,代書也未告知聲請人有
任何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之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
,聲請人誤以為係詐騙集團而未予以理會。聲請人已就系爭
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
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
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
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39,555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
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
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件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
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39,555元,可能增加有43,
918元【計算式:239,555×5%×(3+8/12)即3年8月=43,9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
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4,000元為適
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4,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姚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000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79392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09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3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前開支付命令所積欠之債務為被繼承人姚清長積欠相對人之
債務,姚清長於民國97年1月10日死亡後,聲請人即姚清長
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聲請人於姚清長死亡時
已經結婚在外,而未與姚清長同居,根本無從得知姚清長之
債務,委託代書代申辦遺產手續時,代書也未告知聲請人有
任何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之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
,聲請人誤以為係詐騙集團而未予以理會。聲請人已就系爭
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
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
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
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39,555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
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
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件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
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39,555元,可能增加有43,
918元【計算式:239,555×5%×(3+8/12)即3年8月=43,9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
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4,000元為適
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4,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