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靖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9877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32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
債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59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自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於109年3月12日向屏東地院換
發債權憑證,均疏未通知聲請人,且本件債權於96年5月29
日確定,相對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債權讓與
之事實並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遲至111年6月14
日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4年7月22日對聲請人第2
次聲請強制執行,可見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違約
金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則本件違約金大幅超出本金,
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主張應
參酌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酌減。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
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1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
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
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6,230元,未逾1,500,00
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
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
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
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
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
領債權82,694元,可能增加有17,642元【計算式:96,230×5
%×(3+8/12)即3年8月=17,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1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
金18,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靖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9877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32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
債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59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自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於109年3月12日向屏東地院換
發債權憑證,均疏未通知聲請人,且本件債權於96年5月29
日確定,相對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債權讓與
之事實並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遲至111年6月14
日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4年7月22日對聲請人第2
次聲請強制執行,可見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違約
金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則本件違約金大幅超出本金,
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主張應
參酌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酌減。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
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1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
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
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6,230元,未逾1,500,00
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
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
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
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
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
領債權82,694元,可能增加有17,642元【計算式:96,230×5
%×(3+8/12)即3年8月=17,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1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
金18,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