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4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智偉
相 對 人 楊台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楊智偉於相對人楊台萍對陳信宏就民國113年11月25
日發生之車禍事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保全程序)時
,為相對人楊台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遭第三人陳信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7時許開車撞傷,致處於意識不清且失能
狀態,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兩造戶籍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智偉
相 對 人 楊台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楊智偉於相對人楊台萍對陳信宏就民國113年11月25
日發生之車禍事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保全程序)時
,為相對人楊台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遭第三人陳信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7時許開車撞傷,致處於意識不清且失能
狀態,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兩造戶籍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