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彭子芸
被 告 陳基川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1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16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系
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燈,
仍跨越停止線,且行至系爭路口中時,亦見行車管制燈號轉
為紅燈,仍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大莊巷之機車待轉區(中正一路上)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無
法自行行走而需仰賴輔助器,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133元、㈡藥品費用7,129
元、㈢輔具費用12,500元、㈣就醫交通費10,800元、㈤看護費
用439,20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1,500元、㈦浴室改造費
用135,000元、㈧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0元及㈨精神慰撫金54
2,972元,合計1,795,2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可以行走,不是完全不能行走,浴室改造非
必要費用,另其工作係以日薪計算,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每日
均有上工,又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已受領2筆分別
為66,900元及6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給付,均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48頁)
1.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搶黃燈之過失,應負全責。
3.醫療費用88,13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藥品費用7,12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輔具費用12,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就醫交通費10,8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看護費用439,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8.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1,50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9,000元為有
理由。
9.原告已受領1筆66,900元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10.原告已受領1筆600,000元之強制險失能給付。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浴室改造費用13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
神慰撫金542,97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及4.原告已受領之600
,000元強制險失能給付,是否應予扣除?分述如下:
1.浴室改造費用13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則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
此部分花費之必要性訊問原告,經其答稱:我們家的浴室在
2樓,1樓只是簡單的廁所,無法盥洗,但是原告現在要拿輔
具,不能爬樓梯,我們等於要在1樓廁所做1個盥洗室,目前
原告的活動區域都在1樓,所以才要做浴室改造等語,並提
出浴室改造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5頁】。爰審酌系
爭重傷害嚴重減損原告左下肢之機能,上下樓梯對其而言,
更存在比一般同齡之人更高之風險,如非被告之過失行為,
原告應無特別改造1樓浴室之需求,此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原告係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即可知當時原告仍有相
當程度之行動力,身體機能顯然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
情況。因此,此部分費用,確實為原告被害以前無此需要,
因為受系爭重傷害,始需支付者,其請求應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112年1月5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目前建議繼續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
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349日無法重回職場工作
。又原告所任職之尚清境企業社員工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係
於111年3月1日到職,日薪為1,100元(見附民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既以日薪計算,應具非每日上工之工
作性質,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依
自由心證以原告上工3分之2之日數即233日(計算式:349×2
÷3≒232.7,日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於256,300元(計算式:1,100×233=256,3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542,97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日薪
1,100元,擔任清潔人員【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391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
附民卷第149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重創腿部,嚴重影響
步行,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7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已受領之600,000元強制險失能給付,是否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觀諸85年12月13日強制汽
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
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
,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
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從而,堪認
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強制險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
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600,000元強制險失能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諸如勞動
能力減損等與失能密切相關之項目,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
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1,1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8,133元+藥品費用7,129元+輔具費用12,500元+就醫
交通費10,800元+看護費用439,2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0
00元+浴室改造費用13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6,300元+
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強制險66,900元=1,161,1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之被告簽收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彭子芸
被 告 陳基川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1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16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系
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燈,
仍跨越停止線,且行至系爭路口中時,亦見行車管制燈號轉
為紅燈,仍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大莊巷之機車待轉區(中正一路上)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無
法自行行走而需仰賴輔助器,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133元、㈡藥品費用7,129
元、㈢輔具費用12,500元、㈣就醫交通費10,800元、㈤看護費
用439,20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1,500元、㈦浴室改造費
用135,000元、㈧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0元及㈨精神慰撫金54
2,972元,合計1,795,2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可以行走,不是完全不能行走,浴室改造非
必要費用,另其工作係以日薪計算,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每日
均有上工,又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已受領2筆分別
為66,900元及6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給付,均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48頁)
1.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搶黃燈之過失,應負全責。
3.醫療費用88,13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藥品費用7,12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輔具費用12,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就醫交通費10,8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看護費用439,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8.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1,50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9,000元為有
理由。
9.原告已受領1筆66,900元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10.原告已受領1筆600,000元之強制險失能給付。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浴室改造費用13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
神慰撫金542,97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及4.原告已受領之600
,000元強制險失能給付,是否應予扣除?分述如下:
1.浴室改造費用13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則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
此部分花費之必要性訊問原告,經其答稱:我們家的浴室在
2樓,1樓只是簡單的廁所,無法盥洗,但是原告現在要拿輔
具,不能爬樓梯,我們等於要在1樓廁所做1個盥洗室,目前
原告的活動區域都在1樓,所以才要做浴室改造等語,並提
出浴室改造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5頁】。爰審酌系
爭重傷害嚴重減損原告左下肢之機能,上下樓梯對其而言,
更存在比一般同齡之人更高之風險,如非被告之過失行為,
原告應無特別改造1樓浴室之需求,此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原告係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即可知當時原告仍有相
當程度之行動力,身體機能顯然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
情況。因此,此部分費用,確實為原告被害以前無此需要,
因為受系爭重傷害,始需支付者,其請求應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112年1月5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目前建議繼續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
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349日無法重回職場工作
。又原告所任職之尚清境企業社員工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係
於111年3月1日到職,日薪為1,100元(見附民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既以日薪計算,應具非每日上工之工
作性質,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依
自由心證以原告上工3分之2之日數即233日(計算式:349×2
÷3≒232.7,日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於256,300元(計算式:1,100×233=256,3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542,97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日薪
1,100元,擔任清潔人員【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391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
附民卷第149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重創腿部,嚴重影響
步行,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7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已受領之600,000元強制險失能給付,是否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觀諸85年12月13日強制汽
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
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
,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
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從而,堪認
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強制險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
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600,000元強制險失能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諸如勞動
能力減損等與失能密切相關之項目,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
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1,1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8,133元+藥品費用7,129元+輔具費用12,500元+就醫
交通費10,800元+看護費用439,2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0
00元+浴室改造費用13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6,300元+
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強制險66,900元=1,161,1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之被告簽收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