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張安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明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具狀以薛明麗為被告向本院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薛明麗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0號(高雄市立龍華國中),經本院郵務送達,
遭註記已退休、遷移新址不明等語後退回,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
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薛明麗之住居所地
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張安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明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具狀以薛明麗為被告向本院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薛明麗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0號(高雄市立龍華國中),經本院郵務送達,
遭註記已退休、遷移新址不明等語後退回,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
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薛明麗之住居所地
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