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 人 李冠孝
被 告 曾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邦公司)
所有,訴外人楊益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復向前追撞由訴外人
蔡濱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100,000元(含零件1,060,835元、工資39,105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聯邦公司行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2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聯
邦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聯邦公司1,10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聯邦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1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
60,895元,工資費用為39,10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5
月8日,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系
爭車輛發生時112年5月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0,895÷(5+1)≒176,8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060,895-176,816) ×1/5×(3+2/12
)≒55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0,895-559,917=500,978】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39,105元,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0,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 人 李冠孝
被 告 曾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邦公司)
所有,訴外人楊益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復向前追撞由訴外人
蔡濱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100,000元(含零件1,060,835元、工資39,105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聯邦公司行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2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聯
邦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聯邦公司1,10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聯邦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1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
60,895元,工資費用為39,10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5
月8日,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系
爭車輛發生時112年5月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0,895÷(5+1)≒176,8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060,895-176,816) ×1/5×(3+2/12
)≒55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0,895-559,917=500,978】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39,105元,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0,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