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宋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
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
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
前,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明斌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1,053,419元,已逾推定全
損金額914,710元,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以推定全損方式
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14,710元,扣除系
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879,710元
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追償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110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結果分別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鍾
明斌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往西行駛,檔案時間
12秒許,其行至橋頭糖廠與捷運高架段左轉,此時可見被
告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所留寬度不足供汽車通行,檔案時
間13秒許,可見被告駕駛座車門微開並隨即關閉,保險車
輛旋於檔案時間14-15 秒許,撞擊被告車輛後車斗;影片
全長36秒,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後進入橋燕
路捷運高架路段下方道路,並於檔案時間17秒許,停止於
道路右側,隨即開始倒車,並於檔案時間29秒許停止,檔
案時間30秒許,可聽見煞車聲及碰撞聲,被告車輛遭撞擊
後前行一段後禁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顯有妨
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致,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053,419元,已逾系爭車輛價
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
異動登記書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前車頭
嚴重損壞,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
狀況。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14,71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
賣金額35,000元後,原告仍得於879,710元範圍內求償,
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
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客觀回復原狀價格者,自應以此計之。再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計算折舊,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76,51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3,944÷(5+1
)≒160,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3,944-160
,657) ×1/5×(1+2/12)≒187,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3,
944-187,434=776,51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9,475元
,共865,985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數額,應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
865,985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由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鐘明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鐘明斌
上開過失情節,認鐘明斌應就本件事故應負2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負75%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649,489元(計算式:865,985元×0.75=649,489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再扣除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共614,4
89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宋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
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
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
前,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明斌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1,053,419元,已逾推定全
損金額914,710元,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以推定全損方式
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14,710元,扣除系
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879,710元
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追償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110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結果分別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鍾
明斌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往西行駛,檔案時間
12秒許,其行至橋頭糖廠與捷運高架段左轉,此時可見被
告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所留寬度不足供汽車通行,檔案時
間13秒許,可見被告駕駛座車門微開並隨即關閉,保險車
輛旋於檔案時間14-15 秒許,撞擊被告車輛後車斗;影片
全長36秒,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後進入橋燕
路捷運高架路段下方道路,並於檔案時間17秒許,停止於
道路右側,隨即開始倒車,並於檔案時間29秒許停止,檔
案時間30秒許,可聽見煞車聲及碰撞聲,被告車輛遭撞擊
後前行一段後禁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顯有妨
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致,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053,419元,已逾系爭車輛價
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
異動登記書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前車頭
嚴重損壞,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
狀況。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14,71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
賣金額35,000元後,原告仍得於879,710元範圍內求償,
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
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客觀回復原狀價格者,自應以此計之。再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計算折舊,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76,51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3,944÷(5+1
)≒160,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3,944-160
,657) ×1/5×(1+2/12)≒187,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3,
944-187,434=776,51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9,475元
,共865,985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數額,應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
865,985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由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鐘明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鐘明斌
上開過失情節,認鐘明斌應就本件事故應負2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負75%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649,489元(計算式:865,985元×0.75=649,489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再扣除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共614,4
89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