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王偉儒
被 告 蘇朝槃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複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
○○區○道00號9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露香所有,訴外人林岡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3,659元(含零件229,705元、
工資73,9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
露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較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被
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露香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露香
303,65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露香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第4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03,65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9
,705元,工資費用為73,95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7
月1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29,705÷(5+1)≒38,28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
用年數即(229,705-38,284)/5×5≒191,42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
9,705-191,421=38,28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2,
238元【計算式:38,284+73,954=112,238】。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經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
第102頁之光碟)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係訴外人蔡朝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
物品不當,致物品掉落於國道上,系爭車輛為閃避該掉落物
品而緊急右偏並煞車,被告車輛則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
後方,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蔡朝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裝載物品未盡安全措
施之過失。被告、蔡朝哲之過失駕駛行為共同為系爭車輛受
損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蔡朝哲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被告及蔡朝哲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縱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僅屬被告於賠償原
告後,連帶債務人間應如何內部分擔之問題,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王偉儒
被 告 蘇朝槃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複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
○○區○道00號9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露香所有,訴外人林岡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3,659元(含零件229,705元、
工資73,9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
露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較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被
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露香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露香
303,65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露香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第4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03,65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9
,705元,工資費用為73,95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7
月1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29,705÷(5+1)≒38,28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
用年數即(229,705-38,284)/5×5≒191,42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
9,705-191,421=38,28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2,
238元【計算式:38,284+73,954=112,238】。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經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
第102頁之光碟)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係訴外人蔡朝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
物品不當,致物品掉落於國道上,系爭車輛為閃避該掉落物
品而緊急右偏並煞車,被告車輛則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
後方,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蔡朝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裝載物品未盡安全措
施之過失。被告、蔡朝哲之過失駕駛行為共同為系爭車輛受
損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蔡朝哲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被告及蔡朝哲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縱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僅屬被告於賠償原
告後,連帶債務人間應如何內部分擔之問題,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