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于福惠

被 告 戴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79巷
與右昌街口路旁鐵皮圍牆,懸掛宣導老人長期照護之帆布。
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前,歷經颱風前後,原應注意確保該帆
布懸掛穩固,避免帆布因強風脫落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
告於112年7月29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進
入右昌街79巷時,因該帆布左上端固定釘子脫落,該帆布遭
強風吹動來回翻動,原告乃遭該帆布擊中因而人車倒地,致
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
側肩部及髖部及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3元、看
護費用77,5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2,8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共300,8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爭執原
告賠償金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支出復健費用14,5
50元,但原告多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該部分之費用應予
剔除;不爭執看護費用77,500元;原告不能證明實際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右轉進入右昌街79巷前,依當時事發
地點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應能在轉彎前察覺前
開帆布掉落,而得以閃避,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將前開帆布懸掛穩固之過失,致原告騎乘
前開機車行經時遭帆布擊中,而受有前開傷勢,因而有醫療
費用14,550元、看護費用77,500元之損害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全日看護費用網路查詢結果、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至30、33至
34、59至61、7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3至1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醫療費用6,023元(計算式:20,573-14,550=6,023)、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2,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
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023元,
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足認原告因
前開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此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多次重複申請
診斷證明書為不必要等語,然原告依實際就醫情形與病程發
展,據實申請少量、數份診斷證明書,為原告維護其權益所
必須,難認本件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與本件事故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應休養2個月,並自112年8月2日出院後,至112年1
0月2日期間均不能從事看護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
薪資之損害,則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
損失52,800元,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對
話紀錄截圖、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8、161頁)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實際從事看護之工作等語,但原
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聲明書均可見原告從事長照服務工
作,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另被告雖辯以:原告右轉進入右昌街79巷前,依當時事發地
點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應能在轉彎前察覺前開
帆布掉落,而得以閃避,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帆布脫落係
突發且具有不規則擺動之特性,一般用路人不但無從預見原
先設置於圍牆上之帆布可能脫落,更遑論提早進行閃避,難
認原告未於駛入前開巷口前閃避帆布為與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8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50,873元(計算式:20,573+77,500+52,800+100,00
0=250,873),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3,3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