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鳳娜
兼
訴訟代理人 葉哲豪
被 告 曹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娜新臺幣51,5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哲豪新臺幣35,8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鳳娜均為高雄市大社區金龍果菜市
場之攤販。被告因故對陳鳳娜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10時44分許,在上開市場內找陳鳳娜理論,原告葉哲
豪即陳鳳娜之子見狀即上前站在陳鳳娜後方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葉哲豪左側臉部、後
腦勺,陳鳳娜旋介入加以攔阻,被告可預見其如繼續攻擊葉
哲豪可能會造成居間阻止之陳鳳娜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揮拳毆打葉哲豪,過程中陳鳳娜遭被
告之拳頭波及遂跌倒在地,致葉哲豪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鳳娜則受有臉部及右
眼眶挫傷、右胸壁、右腹壁及背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
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鳳娜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請求被告給付葉哲豪醫療費用82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鳳娜1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葉哲豪10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葉哲
豪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
,又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陳鳳娜之事實,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
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5至21頁)。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攻擊葉哲豪時,陳鳳娜係站在被告與葉哲豪中間
並正面面對被告加以攔阻,而被告於事發當時為有相當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如出手攻擊陳鳳娜身後之葉哲豪,
當有傷及陳鳳娜之可能,然其仍朝葉哲豪揮拳並導致陳鳳娜
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傷害陳鳳娜之行為。又
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陳鳳娜部分:
⒈醫療費用1,5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鳳娜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
出義大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3
頁),堪認陳鳳娜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1,520元之醫療
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陳鳳娜為5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市場攤販,
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87年次,自
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當。
㈢葉哲豪部分:
⒈醫療費用820元部分:
經查,葉哲豪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義大癌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5頁),堪認葉哲豪確
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820元之醫療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葉哲豪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
保險經紀人,目前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為87年
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35,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鳳
娜51,520元、葉哲豪35,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19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鳳娜
兼
訴訟代理人 葉哲豪
被 告 曹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娜新臺幣51,5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哲豪新臺幣35,8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鳳娜均為高雄市大社區金龍果菜市
場之攤販。被告因故對陳鳳娜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10時44分許,在上開市場內找陳鳳娜理論,原告葉哲
豪即陳鳳娜之子見狀即上前站在陳鳳娜後方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葉哲豪左側臉部、後
腦勺,陳鳳娜旋介入加以攔阻,被告可預見其如繼續攻擊葉
哲豪可能會造成居間阻止之陳鳳娜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揮拳毆打葉哲豪,過程中陳鳳娜遭被
告之拳頭波及遂跌倒在地,致葉哲豪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鳳娜則受有臉部及右
眼眶挫傷、右胸壁、右腹壁及背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
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鳳娜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請求被告給付葉哲豪醫療費用82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鳳娜1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葉哲豪10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葉哲
豪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
,又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陳鳳娜之事實,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
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5至21頁)。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攻擊葉哲豪時,陳鳳娜係站在被告與葉哲豪中間
並正面面對被告加以攔阻,而被告於事發當時為有相當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如出手攻擊陳鳳娜身後之葉哲豪,
當有傷及陳鳳娜之可能,然其仍朝葉哲豪揮拳並導致陳鳳娜
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傷害陳鳳娜之行為。又
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陳鳳娜部分:
⒈醫療費用1,5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鳳娜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
出義大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3
頁),堪認陳鳳娜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1,520元之醫療
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陳鳳娜為5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市場攤販,
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87年次,自
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當。
㈢葉哲豪部分:
⒈醫療費用820元部分:
經查,葉哲豪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義大癌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5頁),堪認葉哲豪確
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820元之醫療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葉哲豪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
保險經紀人,目前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為87年
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35,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鳳
娜51,520元、葉哲豪35,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19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