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黃雪華
被 告 TRAN DUY TOI (中文譯名:陳東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建楠路164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建楠路16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
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17561之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7561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各項目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
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亦有行至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
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審酌原告疏未暫停禮讓有優先路權之
被告先行,相較於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過失責任應屬較高,
故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本件前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結論與本院相同,亦可佐參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50818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152456元(508186*0.3=152
455.8,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5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健仁住院費12367元、就診費44342元、交通費11500元、義大門診費2010元、交通費1500元、誤餐費832元、榮總門診費1560元、交通費1200元、誤餐費600元、醫療輔具64700元、看護費68200元、工作損失137350元、後續醫療費56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此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3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合計405,161元自屬有據。 2 車損12400元 原告車損修復金額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泉源機車行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91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6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0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00÷(3+1)≒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住院、休養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所生痛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405161+3025+100000=508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