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逸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數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一審僅判部分被告負責,原告就未負責之被告提起上
訴,意在擴張債權受償之擔保範圍,若減少一債務人,將影響債
權實現之確保,故其不利益仍及於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認其具
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110,72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逸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數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一審僅判部分被告負責,原告就未負責之被告提起上
訴,意在擴張債權受償之擔保範圍,若減少一債務人,將影響債
權實現之確保,故其不利益仍及於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認其具
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110,72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