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ORDONO JOLIE BELLE YEE (中文名: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零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駕
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23元(零件10
9256元、工資59767元)等事實,有車險理賠資料、行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可參,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審酌被告未暫停禮讓,其
可歸責程度較高,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8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256÷(5
+1)≒18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
1/5×(0+4/12)≒6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03186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9767元,
合計162953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之與
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067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