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黃琦琇
被 告 曾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7時41分在高雄市
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十一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潘奕瑞,應注意保持
前、後車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再撞上訴外人李昭榮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00元、拖吊費用1,200
元、進廠評估、保管費用2,000元,且於C車修車期間受有營
業損失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費用及損失共191,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本件事故之實際駕駛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
,但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不能證明因
C車受損而影響工作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C車受
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84至100、137至14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
損維修費用128,500元、拖吊費用1,200元、進廠評估、保管
費用2,000元、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60,000元,為被告所
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查:
⒈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支出128,500元之維修費用,業據提
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原告主張為實。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可見C車之
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1,500元、工資費用57,000元,是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自
出廠日9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4日,已使
用16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1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00÷(5+1)≒11,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500-11,917)/5×5≒59,5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1,500-59,583=11,9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1,917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57,000元,共68,91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從本件事故現場拖吊至汽車維修廠,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1,200元,有拖吊救援服務之服務簽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35頁),又觀前開現場照片可見C車車尾嚴重凹陷,
而審酌C車之受損程度,應有拖吊至維修廠之必要,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進廠評估、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曾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下稱原
廠)評估維修費用,但因原廠修繕太貴,所以改至高新汽車
維修廠有限公司維修,而在原廠評估維修費用期間,支出評
估、保管費用2,000元,並提出原廠之鈑噴交修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5、135頁),而依前開
估價單可見原廠評估C車維修金額為302,239元,顯高於原告
請求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且原廠之鈑噴交修表記載C車之
進廠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實,是原告支出進廠評估、保管費用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C車係作為其經營之富惟發工程行使用,而因C車於
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進廠維修,原告只能以
每日2,000元之價格委由訴外人恆緒實業有限公司協助載送
噴漆機設備暨材料工具,並提出前開維修單、富惟發工程行
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及稅籍設立登記函、恆緒實業有限公司
開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157頁),C車既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在該等修繕期間,原告將因此無法使用
C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60,000
元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1
日起訴,被告於115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
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2,117元(計算式:
68,917+1,200+2,000+60,000=132,117),及自115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黃琦琇
被 告 曾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7時41分在高雄市
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十一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潘奕瑞,應注意保持
前、後車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再撞上訴外人李昭榮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00元、拖吊費用1,200
元、進廠評估、保管費用2,000元,且於C車修車期間受有營
業損失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費用及損失共191,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本件事故之實際駕駛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
,但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不能證明因
C車受損而影響工作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C車受
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84至100、137至14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
損維修費用128,500元、拖吊費用1,200元、進廠評估、保管
費用2,000元、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60,000元,為被告所
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查:
⒈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支出128,500元之維修費用,業據提
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原告主張為實。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可見C車之
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1,500元、工資費用57,000元,是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自
出廠日9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4日,已使
用16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1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00÷(5+1)≒11,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500-11,917)/5×5≒59,5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1,500-59,583=11,9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1,917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57,000元,共68,91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從本件事故現場拖吊至汽車維修廠,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1,200元,有拖吊救援服務之服務簽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35頁),又觀前開現場照片可見C車車尾嚴重凹陷,
而審酌C車之受損程度,應有拖吊至維修廠之必要,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進廠評估、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曾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下稱原
廠)評估維修費用,但因原廠修繕太貴,所以改至高新汽車
維修廠有限公司維修,而在原廠評估維修費用期間,支出評
估、保管費用2,000元,並提出原廠之鈑噴交修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5、135頁),而依前開
估價單可見原廠評估C車維修金額為302,239元,顯高於原告
請求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且原廠之鈑噴交修表記載C車之
進廠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實,是原告支出進廠評估、保管費用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C車係作為其經營之富惟發工程行使用,而因C車於
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進廠維修,原告只能以
每日2,000元之價格委由訴外人恆緒實業有限公司協助載送
噴漆機設備暨材料工具,並提出前開維修單、富惟發工程行
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及稅籍設立登記函、恆緒實業有限公司
開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157頁),C車既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在該等修繕期間,原告將因此無法使用
C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60,000
元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1
日起訴,被告於115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
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2,117元(計算式:
68,917+1,200+2,000+60,000=132,117),及自115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