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AV000-K11314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未同居情侶,曾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詎被告因與原告分手不愉快,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6日23時起至113
年9月27日12時17分止,違反原告意願,反覆且持續撥打IG
通話予原告,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原告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經原告明示拒絕並於113年9月27
日9時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勸離被告後,其仍多次返回原
告住處樓下,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惟原告侵占被告約160,000元之款項,原告迄今
未返還該款項,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應不合理,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前揭方式跟蹤
騷擾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所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
上開行為已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屬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警卷所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月收入,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
所為騷擾行為之時間,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6,000元為當。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侵占160,000元之款項,原告迄今未返還該款
項,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應不合理等語,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負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由
被告自行考量是否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並請求賠償,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