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住居所詳卷)
AV000-Z000000000A(住居所詳卷)
AV000-Z000000000B(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施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A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B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AV000-Z000000000、原告AV000-Z000000000A及原告AV000-Z000000000B各負擔4分之1。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000元、新臺幣150,000元及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原告AV000-Z000000000A及原告AV000-Z000000000B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V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詎被告明知未經甲女同意,不得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散布供人觀覽,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石世間」,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可可愛愛」為標題之文章,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甲女、甲女之姊即原告AV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AV000-Z000000000B(下稱丙女)生活照上傳,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並以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損毀甲女名譽之事,原告均因此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承認我有做錯,我也願意承擔,我有能力我也
願意做一定的彌補,但賠償300,000元是我的極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4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
第7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0,000元,而原告均為大學畢業,甲女
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乙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42,000元,丙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25頁),且經歷此次事件,甲女之性影像遭外流,供不
特定人點選觀覽,事後必然感到極度不安、惶恐,亦可能擔
心看過該性影像之人,在現實生活中遭對其投以異樣之眼光
,精神上難免持續遭受折磨。而乙女及丙女為甲女之姐,遭
被告上傳之影像雖為一般生活照,但因其上傳之網站為臉書
上專供張貼外流性影像之社團,亦有遭不特定人誤認為性影
像中之人的可能性,生活上也必然遭受極大之困擾,所受痛
苦非輕。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認甲女、乙女、丙女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各於6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範圍內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女
600,000元、乙女及丙女各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7號卷第
3頁之簽收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住居所詳卷)
AV000-Z000000000A(住居所詳卷)
AV000-Z000000000B(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施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A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B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AV000-Z000000000、原告AV000-Z000000000A及原告AV000-Z000000000B各負擔4分之1。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000元、新臺幣150,000元及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原告AV000-Z000000000A及原告AV000-Z000000000B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V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詎被告明知未經甲女同意,不得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散布供人觀覽,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石世間」,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可可愛愛」為標題之文章,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甲女、甲女之姊即原告AV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AV000-Z000000000B(下稱丙女)生活照上傳,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並以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損毀甲女名譽之事,原告均因此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承認我有做錯,我也願意承擔,我有能力我也
願意做一定的彌補,但賠償300,000元是我的極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4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
第7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0,000元,而原告均為大學畢業,甲女
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乙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42,000元,丙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25頁),且經歷此次事件,甲女之性影像遭外流,供不
特定人點選觀覽,事後必然感到極度不安、惶恐,亦可能擔
心看過該性影像之人,在現實生活中遭對其投以異樣之眼光
,精神上難免持續遭受折磨。而乙女及丙女為甲女之姐,遭
被告上傳之影像雖為一般生活照,但因其上傳之網站為臉書
上專供張貼外流性影像之社團,亦有遭不特定人誤認為性影
像中之人的可能性,生活上也必然遭受極大之困擾,所受痛
苦非輕。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認甲女、乙女、丙女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各於6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範圍內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女
600,000元、乙女及丙女各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7號卷第
3頁之簽收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