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蘇信雄
蘇陳姿伶
蘇○翰
蘇○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信雄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姿伶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翰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丞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惠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參仟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蘇信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蘇信雄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蘇陳姿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蘇陳姿伶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原告蘇○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佰玖拾肆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蘇○翰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蘇○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
佰零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蘇○丞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十一、本判決原告劉玉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參佰捌拾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劉玉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道○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酒
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
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
月29日22時5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白樹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而不得超速行駛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94.5公里/小時闖紅燈行駛至前開
路口,適有訴外人蘇世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蘇世潣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
挫傷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翌日(30日)0時40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原告蘇信雄、蘇陳姿伶、蘇○翰、蘇○丞
、劉玉惠分別為蘇世潣之父親、母親、長子、次子、配偶,
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導致上開原告分別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007,866元、1,163,388元、1,140,068元
、1,299,658元、1,551,184元,精神慰撫金各1,800,000元
,劉玉惠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295元、殯葬費用449,5
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前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蘇信雄2,807,866元(計算式:1,007,866+1,800
,000=2,807,8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蘇陳姿伶2,963,388元(計算式:1,163,388+1,8
00,000=2,963,3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蘇○翰2,940,068
元(計算式:1,140,068+1,800,000=2,940,068),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蘇○丞3,099,658元(計算式:1,299,658+1,8
00,000=3,099,6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劉玉惠3,803,00
4元(計算式:1,551,184+1,800,000+2,295+449,525=3,803
,0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法院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
院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
3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