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柯文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柯文富(下稱反訴原告柯文富)
聲明請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林詩涵(下稱反訴被告林詩
涵)應給付反訴原告柯文富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林詩涵提起之本
訴請求反訴原告柯文富應給付反訴被告林詩涵車禍損害之車
損、財損、醫藥費、交通費、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所主
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即應
另徵收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洪東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柯文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柯文富(下稱反訴原告柯文富)
聲明請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林詩涵(下稱反訴被告林詩
涵)應給付反訴原告柯文富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林詩涵提起之本
訴請求反訴原告柯文富應給付反訴被告林詩涵車禍損害之車
損、財損、醫藥費、交通費、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所主
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即應
另徵收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洪東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