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王廣智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同一事件經和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係因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學勉所遺遺產之糾紛,依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及該案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起訴,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一(按:應為附表
一之一)記載股票變價後由原告取償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後,餘以1/4均分,故其得請求被告償還0000000/4=3450
00元,另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5元,經以
租金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655元,故被告合計應給
付原告383655元及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判決附表上述文字之
標題是「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並非法院之判斷,有
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0-51頁);且該判決經上訴二審後
,兩造於二審就該案所涉糾紛業經和解成立,有系爭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故該和解筆錄已有既判力,
原告自不得就同一糾紛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
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王廣智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同一事件經和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係因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學勉所遺遺產之糾紛,依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及該案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起訴,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一(按:應為附表
一之一)記載股票變價後由原告取償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後,餘以1/4均分,故其得請求被告償還0000000/4=3450
00元,另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5元,經以
租金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655元,故被告合計應給
付原告383655元及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判決附表上述文字之
標題是「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並非法院之判斷,有
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0-51頁);且該判決經上訴二審後
,兩造於二審就該案所涉糾紛業經和解成立,有系爭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故該和解筆錄已有既判力,
原告自不得就同一糾紛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
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