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不詳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9時40分前某時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誤
信投資股票要交付金錢,再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9時40分
許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
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黃文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不詳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9時40分前某時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誤
信投資股票要交付金錢,再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9時40分
許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
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黃文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