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沈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劉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詹明娟所有,訴外人
黃群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4,506元(含零件2
24,849元、工資19,65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詹明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
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
頁、第149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警詢筆
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詹明娟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詹明娟244,506
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詹明娟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4,5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4
,849元,工資費用為19,65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6月
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24,849÷(5+1)≒37,4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4,849-37,475) ×1/5×(9+4/12)≒187,3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4,849-187,374=37,475】,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7,132元【計算式:37,475+19,657=57,132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黃群峰
亦有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黃群
峰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群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黃群峰之駕駛行為應與有
過失,故依上開說明,應認黃群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
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
利,故原告應承擔黃群峰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
,是原告承擔黃群峰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
額為28,566元【計算式:57,132×50%=28,56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沈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劉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詹明娟所有,訴外人
黃群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4,506元(含零件2
24,849元、工資19,65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詹明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
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
頁、第149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警詢筆
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詹明娟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詹明娟244,506
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詹明娟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4,5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4
,849元,工資費用為19,65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6月
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24,849÷(5+1)≒37,4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4,849-37,475) ×1/5×(9+4/12)≒187,3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4,849-187,374=37,475】,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7,132元【計算式:37,475+19,657=57,132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黃群峰
亦有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黃群
峰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群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黃群峰之駕駛行為應與有
過失,故依上開說明,應認黃群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
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
利,故原告應承擔黃群峰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
,是原告承擔黃群峰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
額為28,566元【計算式:57,132×50%=28,56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