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梁芳淑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大
樹區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無名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無名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5,284元(包括零件費
用193,754元及工資費用41,530元)、㈡車價減損損失150,00
0元及㈢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0元,合計401,78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10時57分許,駕駛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闖
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61頁),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闖紅燈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任何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過失責任。
㈢車損維修費用235,284元(包括零件費用193,754元及工資費
用41,53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35,284元
(包括零件費用193,754元及工資費用41,530元)乙節,業
據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及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
費清單各1份為證,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
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行
車執照),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使用4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6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754÷(5+1)≒
3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754-32,292)×1/
5×(4+9/12)≒153,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754-153,389=40
,36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1,530元,合計81,895元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車價減損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送經琮偉企業社進行估價,並經其出具估價單1份,認定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最高可達150,000元等事實,有估價
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琮偉企業社
以中古車買賣為業,且於估價單中有載明車價減損之主要理
由係因修理過程中必須拆卸零件並更換螺絲,尚非毫無依據
,是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向被告請求150,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
㈤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0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16,500元之請求,係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前1日即11
3年4月8日止共33日,乘上每日估計租車費用500元計算之(
計算式:33×500=16,500)。本院審酌現在租車之行情每日
約2,000元,原告僅以每日500元計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
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雖可能短於33日,但如將等待零
件調貨及安排維修日程之期間計入,亦可能達33日。從而,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8,395元(計算式:81,895元+150,000+16,500=248,3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
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4,4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114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梁芳淑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大
樹區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無名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無名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5,284元(包括零件費
用193,754元及工資費用41,530元)、㈡車價減損損失150,00
0元及㈢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0元,合計401,78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10時57分許,駕駛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闖
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61頁),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闖紅燈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任何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過失責任。
㈢車損維修費用235,284元(包括零件費用193,754元及工資費
用41,53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35,284元
(包括零件費用193,754元及工資費用41,530元)乙節,業
據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及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
費清單各1份為證,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
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行
車執照),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使用4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6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754÷(5+1)≒
3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754-32,292)×1/
5×(4+9/12)≒153,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754-153,389=40
,36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1,530元,合計81,895元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車價減損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送經琮偉企業社進行估價,並經其出具估價單1份,認定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最高可達150,000元等事實,有估價
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琮偉企業社
以中古車買賣為業,且於估價單中有載明車價減損之主要理
由係因修理過程中必須拆卸零件並更換螺絲,尚非毫無依據
,是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向被告請求150,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
㈤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0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16,500元之請求,係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前1日即11
3年4月8日止共33日,乘上每日估計租車費用500元計算之(
計算式:33×500=16,500)。本院審酌現在租車之行情每日
約2,000元,原告僅以每日500元計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
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雖可能短於33日,但如將等待零
件調貨及安排維修日程之期間計入,亦可能達33日。從而,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8,395元(計算式:81,895元+150,000+16,500=248,3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
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4,4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