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葉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因轉彎未保
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660元(零件89398元、工資23262元)等事實,有汽車保險
單、乙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已見
其主張並非無稽。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已經轉出到到大埤路上
,是乙車從右側切出撞上甲車又自己跑掉云云,然經本院勘
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顯示影片開始時乙車在甲車
右邊車道,位置在甲車右前方,後甲車開始往右前方移動,
此時有喇叭聲響起,甲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後仍持續偏移右轉
,此時又持續有喇叭聲響起,隨後畫面晃動發生碰撞(本院
卷第96頁)。對照現場照片顯示事發後甲車的位置緊貼斑馬
線(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示甲車的轉彎動線已經侵入乙
車的轉彎動線,蓋兩個車道的車同時右轉時,左邊車道的車
本應循較大的轉彎半徑來轉彎,以預留合理空間讓右邊車道
的車也能右轉,否則會變成只要左邊的車先搶占車道,右邊
的車就必須停下讓左邊先行,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第
94條第3項規定轉彎應保持安全間隔之意旨。從上述現場照
片可知甲車事發後是停在「不可能再更靠右,否則就會壓到
斑馬線」的位置,就表示甲車當時是從左邊車道轉彎後就直
接切到最右邊,此駕駛行為顯已阻擋到右邊車道車輛的轉彎
路線,並因而導致乙車難以閃避而發生碰撞,自不因被告辯
稱其先進入大埤路、其被乙車撞上云云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0年11月出廠(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2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398÷(5+1)≒149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9/12)≒26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6332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262元,合計86586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葉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因轉彎未保
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660元(零件89398元、工資23262元)等事實,有汽車保險
單、乙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已見
其主張並非無稽。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已經轉出到到大埤路上
,是乙車從右側切出撞上甲車又自己跑掉云云,然經本院勘
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顯示影片開始時乙車在甲車
右邊車道,位置在甲車右前方,後甲車開始往右前方移動,
此時有喇叭聲響起,甲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後仍持續偏移右轉
,此時又持續有喇叭聲響起,隨後畫面晃動發生碰撞(本院
卷第96頁)。對照現場照片顯示事發後甲車的位置緊貼斑馬
線(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示甲車的轉彎動線已經侵入乙
車的轉彎動線,蓋兩個車道的車同時右轉時,左邊車道的車
本應循較大的轉彎半徑來轉彎,以預留合理空間讓右邊車道
的車也能右轉,否則會變成只要左邊的車先搶占車道,右邊
的車就必須停下讓左邊先行,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第
94條第3項規定轉彎應保持安全間隔之意旨。從上述現場照
片可知甲車事發後是停在「不可能再更靠右,否則就會壓到
斑馬線」的位置,就表示甲車當時是從左邊車道轉彎後就直
接切到最右邊,此駕駛行為顯已阻擋到右邊車道車輛的轉彎
路線,並因而導致乙車難以閃避而發生碰撞,自不因被告辯
稱其先進入大埤路、其被乙車撞上云云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0年11月出廠(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2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398÷(5+1)≒149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9/12)≒26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6332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262元,合計86586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