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胡懿修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毛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原告前因欲
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但後來原告並未實際
向被告借款,被告卻未拒絕返還本票,爰依法訴請確認係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
之上開執行名義,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將使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2月6日 2,000,000元 113年2月20日 胡懿修
114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胡懿修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毛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原告前因欲
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但後來原告並未實際
向被告借款,被告卻未拒絕返還本票,爰依法訴請確認係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
之上開執行名義,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將使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2月6日 2,000,000元 113年2月20日 胡懿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