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維剛
被 告 許文山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輔助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6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吳濬
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遭追撞後
,再依序往前推撞由顏榮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
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車禍經過及原告受傷等情節並未
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097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1120 高雄榮總就醫970元、宏福中醫診所就醫150元。 中醫診所部分爭執。 高雄榮總就醫之970元有診斷證明、收據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此部分自屬有據。至宏福中醫診所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附民卷第13頁),但所載就醫日期2月11日與事故已有相當距離,且無診斷證明可判斷與事故之關聯性,尚難憑採。 2 精神慰撫金 60000 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就醫且需休養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3 車價減損 120000 系爭車輛經鑑定因系爭事故車價減損90000元、鑑定費30000元(已自車主訴外人楊惠倩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鑑定單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價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有質疑,且車損部分已罹於時效。 1、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惠倩所有,楊惠倩已將該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車輛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2、被告雖辯稱本件原係以原告名義求償,楊惠倩是於本院114年3月命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讓與文件後,始出具系爭同意書,此前楊惠倩未行使賠償請求權,其提出文件距離系爭事故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系爭刑案前於審理時將本件移付調解,當時曾通知楊惠倩以車主身分一同到場,楊惠倩並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一同到場調解,原告當時提出之求償金額22萬元與本件起訴金額大致雷同,有調解紀錄可參(交易卷第61、89至91頁)堪認當時楊惠倩已授權由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一併求償,且上開調解當時距離系爭事故尚未2年,其調解當時所為求償之主張已生「請求」之效力而使時效中斷,且原告本已起訴求償,亦無請求後6個月未起訴而視為不中斷之問題,故本件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原告主張之車價減損金額90000元,業經提出系爭協會鑑定報告為證(附民卷第27至51頁),該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經實際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價值為210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01萬元,其以實際檢查車況為判斷基準,且無事證顯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該協會本身有在招攬鑑價業務,立場不公允,且非法院鑑定名冊之鑑定單位等語,但有無宣傳此類業務、是否在法院名單與鑑定是否公允並無必然關聯,被告復未提出鑑定不可採之具體依據,所辯難認可採。 4、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0元,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此費用過高,通常此類鑑定費為數千元,頂多10000元等語,並提出判決數則為佐,但不同鑑定單位之鑑定方法未必一致,如實務上不乏有僅以書面鑑定車價減損、鑑定報告僅寥寥數語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而本件所為鑑定係至現場實車鑑定,並針對具體損害情形出具鑑定報告,其成本與其他案件未必全然一致,且原告另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價師」網站所載鑑定費用(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亦顯示鑑定費用難有必然行情,無從僅因市面上確有較低鑑定費用之情形存在,就認定本件鑑定費用必屬過高而不可採。 5、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20000元為有理由。 4 包膜 25000 系爭車輛包膜損害復原。 原告應證明原本有包膜,且車損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提出包膜收據為證,但此單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事故後有包膜,無法確認原本有無包膜及受損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5 交通費 9833 通勤費每日200元,20日+收據5833元。 單據無法確認搭車事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原告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處理維修及鑑定事宜之薪資損失、油費及通行費,係供己因處理及申辦與本件求償相關憑證之需求而生,並非車主楊惠倩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失。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對楊惠倩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他權利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6 誤工費 9000 維修車輛及至桃園鑑定,3日,每日3000元。 原告捨近求遠,不應由被告負擔。 7 油資及過路費 2000 至桃園鑑定車程660公里之油資及過路費。 原告捨近求遠,不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40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