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曾子銓
被 告 黃巧楹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
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西往東
向直行,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興西路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額頭撕裂傷、右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980741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
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0049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422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33、56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因系爭傷害家屬看護3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對期間無意見,但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本院卷第56頁)。 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雖並未明顯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全日看護行情,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且並無事證顯示居家看護需付出較高之精神、勞力,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200x30=66000元。 3 就醫車資 6480 往返高雄榮總就醫車資,來回540元,2年回診共需12次。 對其中540元不爭執(本院卷33頁),又原告應可自行往返。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門診複查2年,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又依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日期,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27日發生後住院至113年4月10日出院,嗣後於5月8日、6月5日、7月3日、8月14日、10月9日、10月23日、1月8日、4月2日門診,以上出院後1年內共回診8次,以此頻率推論原告主張2年共需回診12次,當屬可採。又原告既因系爭傷害有就醫需求,因此衍生之交通費自屬因被告行為所致損害,且原告主張每次就醫往返之車資為54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540x12=6480元之交通費為有理由。 4 營養品 300000 因系爭傷害需服用葡萄糖胺、MNM玻尿酸,各150000元。 爭執必要性。 1、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回覆表示左列營養品對原告髖關節手術後之軟骨成分營養補充有所助益,建議每天補充,維持3至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3頁)。因無事證可確認實際所需日期,故應認原告至少有3個月補充營養需求。又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費用具體舉證,經本院查詢列印此類產品之價格、建議用量,三多品牌之葡萄糖胺價格為每罐80顆、465元,建議用量每日4次,每次1-2錠(本院卷87至91頁),故以每日4錠計算,每日費用為465/80x4=23.25元;WEDAR品牌NMN玻尿酸為每罐30顆、394元,建議用量每日1次、每次一顆(本院卷105至106頁),即每日費用為394/30=13.13元。則原告服用3個月所需費用為90x(23.25+13.13)=3274.2,四捨五入至整數為3274元。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無事證可判斷其醫療上必要性,尚難憑採。 2、被告雖辯稱高雄榮總上開函文此部分無非常大量文獻可佐,故應非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3頁)但該函文既已表明醫師評估認有助於原告傷勢之回復,即不因後段所載文獻種類、數量問題而影響本院之判斷。 5 馬桶椅 2340 因傷購買輔具。 應證明單據及必要性。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收據為證(本院卷51頁),且原告髖部骨折,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復有使用輪椅、助行器需求(本院卷第43頁),其購買馬桶椅衡情應屬醫療上所需,請求應屬有據。 6 修車費 32700 系爭機車修車費。 若已報廢應以殘值為準。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上揚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4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為證。該估價單所載維修費共3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0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700÷(3+1)≒8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認定系爭機車殘值低於維修費,被告復未就此舉證或聲請調查,無從僅因原告選擇報廢機車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7 薪資損失 90000 需休養3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 期間不爭執,月薪應以279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為被告不爭,應堪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民卷第49頁),顯示原告113年2月、9月之實領薪資均超過30000元,且原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該年度薪資所得為36萬餘元,換算月薪亦超過30000元,原告主張按30000元計算月薪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0000元,為有理由。 8 精神賠償 4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傷須住院、手術、休養、多次回診就醫所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4,221 + 66,000 + 6,480 + 3,274 + 2,340 + 8,175 + 90,000 + 150,000 = 400,490 元有理由。